金秋十月的一天下午,在云南一条二级公路上,飞驰着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开车的是个戴着一副时髦太阳镜的年轻女子,副驾驶座上坐的是一位挺有风度的男子。
这是一对旅游度蜜月的新婚夫妻。男的叫张志敬,是一个小有成就的IT精英,女的叫黎英,是北京某部的公务员。他们早就想去看看丽江的风光,可是因为工作忙总是没时间,就一拖再拖。正好要结婚了,他们就同时想到了到丽江旅游结婚,以圆这个长期的梦想。黎英她刚刚拿到驾驶本,见到车就想过把瘾。从北京到丽江,来回少说也得有七八千公里,就是生瓜蛋子也能练成驾车高手了。
此时,黎英一边开车,一边看着路两边的景色,突然,她一走神,手下意识地把方向盘向左打了一下,汽车多快呀,“呼”地越过公路中间的黄线,逆行了,而巧的是,几乎是同时,对面高速开过来一辆大货车,直直地撞了过来。呀,正面冲突!黎英向右打方向盘,但已经晚了,大货车在“马自达”车的左前侧重重地撞了下。
在公路上超速行使撞车可不是闹着玩的,但万幸的是人都无大碍,张志敬小夫妻俩钻出车,好半天没回过神来,直到交警赶来,张志敬才想起一件事,赶紧拿出数码相机,对着双方的车辆,对着公路,对着车辆牌照,远景、近景“啪啪啪啪”拍了几张照。
经过勘察,警察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双方,张志敬一看,对方负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而他们要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张志敬他们逆向行驶,自然理亏,只好无奈地服从。大货车司机是本地人,又很有经验。他没有过多地埋怨张志敬夫妇,而是及时地叫来了当地的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然后主动把他们带到最近的一个修理厂修车。
这车一修就是两天,到第三天,张志敬小夫妻俩才到达丽江。在登了玉龙雪山回到了丽江古城后,张志敬突然想起来了,天,从发生车祸到现在三天了,自己还没有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呢。于是,他立即掏出手机,向保险公司报了这起事故。
回到北京后,张志敬第一件事,就是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次修车他共花费1万多元。虽然汽车受了损伤,好在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险。按规定,这一切费用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办事员接下单子,让他等待。因为需要核实。
十几天后,张志敬接到了保险公司的回复,不过是一纸“拒赔通知书”。张志敬不相信,翻过来掉过去地看,没错,保险公司不赔,一分不赔。理由是:张志敬的报案时间超过了保险合同上约定的48小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此案拒赔。
张志敬拍着脑袋,懊恼不已。自己怎么聪明一世,糊涂一时,为什么没有在48小时内报案呢?现在,通讯多方便,一个电话,一分钟就能敲定的事儿,却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现在一分钱也拿不到了。张志敬不死心,跑到保险公司,与理赔人员交涉,希望他们通融通融,哪怕少赔点也行啊,可是人家指着保险合同说:这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能随便改变!
张志敬垂头丧气地回到家,跟黎英一说,黎英也恼火,蜜月里出了车祸,还要搭进去l万多块钱。小两口不由得互相埋怨,越说越急,弄得好几天谁和谁都不说话。
这天下班后,张志敬和黎英回到家,突然接到一个电话,是黎英接的。一听,是她的同学打来的,问她这个蜜月度得如何。这下子可算是触动了她最敏感的神经,黎英不由眼里含着泪,“哇哇哇”地大吐苦水。
黎英那个同学是名律师,在仔细听了她说的案情后,说:“虽然你们的保险合同上约定了48小时要报案,但是事情可能还有转机。”“啊,真的?”
于是,黎英在律师同学的指点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调证、核实,最后判决如下:虽然张志敬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及时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并未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张志敬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并且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赔付张志敬车损费一万两千余元。
张志敬夫妇得到了赔偿款,非常高兴,请那律师同学在“全聚德”吃烤鸭。席间。那律师同学说:“你们虽然胜诉了,但是险中取胜呀!说实话,虽然此案认定了该条款无效,但保险公司的此项合同惯例并不都应认定无效,仍然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情形才能进行认定,因此你们还是应该熟悉相关合同条款,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以保护自身权益啊!”
张志敬一个劲儿地点头。黎英呢,对老公在事发第一时间的拍照由衷地佩服,没有那些照片,如果双方再有争执,那交警就很难认定事故,没有交警给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找天王老子也讨不回一分钱来。
律师点评:
本故事主要解释这么一个法律问题:即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超过48小时不报案拒赔”条款,但是,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保险公司这一主张呢?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当然包括保险公司设置的拒赔条款等)都是预先已经设定,投保人只需在合同的空格中填写即可,这类合同就属格式条款性质。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隐藏着免去自己责任却又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作为设置条款的一方就应当作出特别告知申明,否则,就很有可能导致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故事中最终判决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同样,作为签订“格式条款”的另一方来说,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谨慎对待条款中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免责条款等,因为法院并非绝对排斥“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分类:法律知识故事 作者:范大宇 期刊:《故事会》2009年19期